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債務人 許勝德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勝德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916,489元,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並與債權人達成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4,940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惟伊從事汽車電機修理工,無固定收入,於調解當時每月收入尚有25,000元,但自107年9月間起因市場經濟不景氣,以致收入減少至18,000元與20,000元之間,故勉強履行至107年10月為止,已無力再依上開條件還款,故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債權
人於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合計為1,279,036元,而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達成自107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4,940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嗣履行至107年10月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債務人陳報其從事汽車電機修理工,並無固定收入,調解
成立時每月收入尚有25,000元,惟自107年9月間起因市場經濟不景氣,收入減少到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6,95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67元等情詞,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帳戶存摺、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供參。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據此,如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債務人應負擔自己及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至少應需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人)=22,299元】,則縱以債務人調解成立當時之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22,299元後,則僅有餘額2,701元,可供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實不堪負擔每月清償4,940元之還款條件,是其履行至107年10月為止,即無法再清償,應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堪認定。再以債務人調解成立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應負擔最低生活費用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約計需償還39年(目前債務總額1,279,036元÷每月清償2,701元÷12月=39.46年),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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