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8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判決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聲請原第一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嗣於107年1月9再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卻於107年1月30日宣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前曾就本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8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曾經言詞辯論程序而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再審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有既判力。原審判決認定上開確定裁定無既判力而就本訴訟再為判決,程序顯然違法。
(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899號裁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竟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事實及證據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苟依上開法令,法院就非當事人所提出,得為斟酌者,應於裁判「前」曉諭當事人,令當事人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在當事人為適當辯論前,遽為裁判,則為突襲性裁判。然原審卻斟酌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上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原審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而提起,然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之陳述及所執理由,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45-53頁)、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61-71頁)、民事準備㈡狀(見原審卷第128-133頁)、民事準備㈢狀(見原審卷第127-133頁),並無二致,僅將「上訴人」變更為「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及理由,均不過就原審判決已駁斥各點,重複砌詞論辯,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