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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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登記88年9月23日結婚。然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來臺工作(從事應召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婚姻應為無效。後原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70號判決罪刑確定,被告則為警查獲後,經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於結婚登記後,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至今已有十餘年,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二)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以107年4月1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70027076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結婚證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上揭規定,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且依大陸地區規定,當事人間如無結婚真意,其婚姻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其等登記結婚,僅為方便被告來臺從事應召工作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70號判決1份為證,而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且查被告自88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按,故綜合上揭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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