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顏振標 被告 林志偉
張孝瑋 李俊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孝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孝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孝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偉、張孝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與另案被告 李忠祐 、 林政鋒 、 阮宏志 、 賴俊廷 、 李煥暉 多次假借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佯稱證件及帳戶遭冒用,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對其名下帳戶進行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14時44分及同年11月29日13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共匯款9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被詐騙款)至被告張孝瑋之郵局帳戶,系爭被詐騙款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方警覺受騙,始向警局報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俊村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部分跟我沒有關係。
(二)被告林志偉、張孝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張孝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孝瑋及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共同詐騙,致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書可稽,而該刑事判決並認另案被告李忠祐通知另案被告阮宏志、賴俊廷及李煥暉,帶張孝瑋臨櫃提款,得款後上繳被告李忠祐,再轉交被告林政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人,將系爭被詐騙款匯至大陸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張孝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孝瑋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孝瑋應賠償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林志偉、李俊村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雖參與另案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之詐欺集團,惟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並非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人,且非擔任原告被詐騙之系爭被詐騙款之取款車手,亦非原告將系爭被詐騙款匯入帳戶之設立人,實難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損害部分,有任何故意不法犯罪行為存在,自亦難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應就其所受系爭被詐騙款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孝瑋給付90萬元(即系爭被詐騙款),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林志偉、李俊村二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