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8號
原告 施佩君
被告 施寶珠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寶珠、訴外人 施宜榛 及原告之父三人為兄妹關係,兩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施寶珠及施宜榛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因照顧父親 施琴山 之方式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瘋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接續徒手拉扯原告手臂,以屁股及手臂撞擊原告身體,趁原告欲坐在客廳座椅時,用力自上而下坐在原告雙腿上,復以身體撞擊、推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涉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上開拉扯等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另被告以言語辱罵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本事件,精神飽受折磨,內心惶恐及煎熬,難為外人所得以想像,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刑事案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本件係因原告阻止被告及其他二位姑姑給予被告之父親食用九層糕,被告才開始徒手推擠、拉扯原告之手及身體,而原告同時亦有推擠拉扯被告,雙方互有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亦遭原告以指甲抓傷右頸而受傷(原告已提出驗傷單,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足見,被告上開舉動,目的在於促使原告走開,並排除原告無故阻饒被告等對於父親之照顧,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況且,原告當時並無明顯之外傷,故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容有可議。
㈡次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原告說出「恰查某」、「不要臉」等語,但係因原告有上開無故阻饒之行為,一時基於氣憤之下,才脫口說出,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乃對原告表達其情緒上之生氣、不滿等發洩語詞,並非基於羞辱原告之目的,應無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再者,被奧當時是以台語說出,而台語「恰查某」一詞,依一般人之認知,通常係指女性個性強悍,難認有貶損人格之意。「不要臉」的意思,則是對他人的行為有不以為然、不認同的意思,也不是貶損的意思。被告對於刑事一審的判決,已經提出上訴。
㈢又縱使,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非常輕微之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但並無實施醫療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其日常生活完全不受影響,加上被告當時亦遭原告以指甲抓傷致右頸流血,反而受傷比較嚴重,警察到場時,發現被告有受傷,有跟被告講可以去驗傷,並沒有叫原告去驗傷,故原告所受傷害,可歸咎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挑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1萬元以下為適當。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等因照顧原告祖父方式,意見不合,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恰查某」、「不要臉」,並徒手拉扯原告,及以身體撞擊及擠壓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害乙節,被告不爭執有上開言論,及兩造因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但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出言「恰查某」「不要臉」是否已達貶損原告之程度,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公允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出言辱罵原告,及徒手拉扯原告,並以身體撞擊及擠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害,前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接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審理,仍維持相同之認定,已於111年9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言論及行為,經法院審理後,均認已該當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身體健康,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確有所憑。
㈢雖被告辯稱當日亦遭原告攻擊,頸部亦遭抓傷云云。但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前案記錄,被告當日身體所受傷害,經提出刑事告訴後,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經核閱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勘驗當日衝突之錄影畫面,認本件被告先對本件原告為不法之侵害,本件原告為擺脫本件被告,乃為積極之防禦或反擊行為,雖行為造成本件被告身體受傷,但行為並未超越必要程度,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予不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攻擊過程,兩造非屬互毆行為,而係被告故意先為攻擊行為,原告出於正當防衛而為防禦及反擊,難認兩造有互毆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㈣另被告抗辯其指摘原告「恰查某」及「不要臉」,均未達貶損程度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前經法院審理,均認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再本院審酌指摘女性「不要臉」,係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之意,顯為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恰查某」除指女子個性兇悍,依社會一般認知,亦有貶抑及負面評價之意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住家內對原告辱罵之內容已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又被告身為原告之長輩,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拉扯原告,復以身體撞擊及擠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其言行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身為長輩,縱對於父親於兄長住家受照顧方式,有不同意見,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卻一時情緒高漲,先以言論辱罵原告,繼而徒手或以身體等方式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惟因衝突地點為住家,出入者多半為自家親友,造成原告難堪範圍及程度有限。再考量被告之言論及不法行為,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及拘役在案,受有相當之處罰,佐以,被告於刑事審理時陳報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收入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