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其前揭住處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7公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7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參照)。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37公克),有該院96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據(偵卷第16頁參照)。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至9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13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