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20、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明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因 唐慧萍 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唐慧萍、 李水霞 、 高心嵐 、 張吳金 葉、柯 月梅 、 陳淑 美及證人 張泰銘 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購車檔案列印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28日出具之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正泰出租公司出具之機車買賣文件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李水霞、高心嵐、 張吳金葉 、 柯月梅 、 陳淑美 ,前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損害已有減輕,並斟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得之財物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模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號││││││├─┼────┼──────┼──────┼───┼────────┤│1│104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林曉明騎乘車│唐慧萍│鐵盒1個(內裝有│││30日中午│旗楠路780號│牌號碼855-MB││現金新臺幣(下同│││12時16分│「高成檳榔攤│E號普通重型││)2,250元)│││許。│」。│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途│││││││經左列地點,│││││││趁店家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玻璃櫃內│││││││之鐵盒1個得│││││││逞。│││├─┼────┼──────┼──────┼───┼────────┤│2│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騎乘上│李水霞│灰色女用皮包1個│││10日17│橋南路市場街│開機車,途經││(廠牌:LV;內裝│││時48分許│1號旁菜攤。│左列處所,見││有現金1,000多元│││。││菜攤附近無人││、永豐銀行信用卡│││││看顧之際,徒││、高雄捷運卡各1│││││手竊取放置於││張、行動電話1支│││││攤位上之女用││;僅有上開永豐銀│││││包包1個得逞││行信用卡及高雄捷│││││。││運卡各1張經尋獲│││││││歸還予李水霞)。│├─┼────┼──────┼──────┼───┼────────┤│3│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騎乘上│高心嵐│藍色皮夾1個(內│││11日13時│仕豐路、隆豐│開機車,途經││裝有身份證、郵政│││50分許│路口攤販附近│左列處所,見││金融卡、合作金庫│││。│。│路口攤販附近││提款卡各1張,價│││││停放之車牌號││值共約1,100元,│││││碼651-CEU號││均已尋獲發還予高│││││普通重型機車││心嵐)。│││││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籃內之│││││││藍色皮夾1個│││││││。│││├─┼────┼──────┼──────┼───┼────────┤│4│104年8月│高雄市大社區│林曉明途經左│張吳金│紅色皮包1個(內│││13日上午│金龍路、中山│列處所,見路│葉│裝有現金4,000多│││11時10分│路路口附近。│口附近停放之││元、身份證、被害│││許。││車牌號碼000││人之駕照、機車行│││││-KJR號普通重││照、郵政金融卡、│││││型機車無人看││健保卡各1張;身│││││顧,徒手竊取││份證、被害人之駕│││││放置於機車鑰││照、機車行照、郵│││││匙孔下方置物││政金融卡、健保卡│││││籃內的紅色皮││各1張,均已尋獲│││││包1個。││發還予張吳金葉)│││││││。│├─┼────┼──────┼──────┼───┼────────┤│5│104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林曉明途經左│柯月梅│手提包1個(內裝│││16日14時│楠梓東街154│列處所,趁店││有現金4,000元、│││許。│之2號小吃店│內無人看顧之││身份證、合作金庫││││家。│際,徒手竊取││存簿及提款卡、郵│││││店家內桌上放││局存簿及郵政金融│││││置之手提包1││卡各1張、黑色行│││││個。││動電話<廠牌HTC>│││││││、印章各1個,價│││││││值共約1萬元;僅│││││││有合作金庫存簿及│││││││提款卡、印章各1│││││││個經尋獲發還予柯│││││││月梅)。│├─┼────┼──────┼──────┼───┼────────┤│6│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途經左│陳淑美│錢包1個(內裝有│││18日18時│隆豐路統一超│列處所,趁停││現金500多元、身│││許。│商對面。│放於該處之車││份證、被害人之駕│││││牌號碼505-EA││照、郵政金融卡、│││││A號普通重型││中油悠遊卡(中國│││││機車無人看顧││信託信用卡)、華│││││之際,徒手竊││南銀行信用卡、台│││││取機車鑰匙孔││糖量販會員卡、台│││││下方置物籃內││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錢包1個。││各1張;僅有身份│││││││證、被害人之駕照│││││││、郵政金融卡、中│││││││油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台糖│││││││量販會員卡各1張│││││││經尋獲發還予陳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