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弘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弘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蔡明煌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一○四日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弘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攔檢盤查,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徒手攻擊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明煌,除對告訴人身體造成損害外,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甚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3,000元,告訴人亦同意以前開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宋弘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居○○市○○區○○路0段0號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弘德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區○○○路○段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主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蔡明煌遂上前攔檢盤查宋弘德,詎宋弘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打中蔡明煌之頸部,蔡明煌以宋弘德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進行逮捕時,宋弘德竟拒不配合且出手毆打蔡明煌,致蔡明煌受有右眼眼瞼刮傷及頸部、左手前臂、右手手掌、右手上臂抓刮傷之傷害。嗣經路人 林哲群 等人上前協助蔡明煌,始將宋弘德上銬逮捕。
二、案經蔡明煌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弘德之供述:被告供稱其將警員的手撥開,並出言不遜,之後就與警員打起來了。
㈡告訴人蔡明煌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哲群之證述:被告揮拳毆打警員,並在警員進行逮捕時,抗拒而與警員在地上扭打。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警員蔡明煌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嘉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