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嵇永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嵇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持不明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足充兇器使用),竊取 賴怡瑾 住處樓下1樓外門口牆壁上之對講機面板一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對講機一台,下稱系爭對講機),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賴怡瑾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下樓欲出門,發現1樓對講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有嵇永光接近其住處的身影,復於翌(16)日晚間見嵇永光到同路段巷內,因是否有叫修對講機之事與鄰居發生糾紛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嵇永光固承認其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會出現在上址告訴人賴怡瑾家附近巷弄內,是因為伊作裝修對講機生意,當日剛好有告訴人之鄰居叫伊到該處裝修對講機,因為房子都很像所以安裝錯了,安裝了3台新的對講機,價格新臺幣(下同)7千元,不會去偷舊的殼子,當時為了收錢而與該處住戶起爭執。告訴人是住戶的老鄰居,吵起來就栽贓伊,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伊帶工具進去,沒有工具無法拆,且伊有聽到那棟房子在整修,可能是水電行或設計師要換地方 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瑾到庭證稱:伊上址住處為一棟3層樓樓
房,共住兩戶,1樓那戶沒有使用對講機,只有電鈴,2樓及3樓這戶是伊與家人住的,才有使用對講機,系爭對講機是銀色底盤,按鍵只有上、下2格,分別是2樓、3樓的,放音部分是咖啡色或深色,遭竊前功能正常;在103年11月15日那天下午5點半回家時仍看到系爭對講機完好無缺,但約晚上7點半出來時就發現對講機不見了,去找鄰居要監視器畫面,就發現有一個人出入伊家隔壁無人居住的廢墟,伊家門口與廢墟只隔一道矮牆,從廢墟越過矮牆可以碰到系爭對講機,監視器畫面中進入廢墟的人出來時手上有拿一盤像對講機大小的東西;隔天鄰居與被告在樓下發生爭吵,伊過去看,鄰居告訴伊說被告在拔整條街的對講機,伊看到被告,也覺得被告很像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就向警察反應,且有看到同巷37號(按,35號、37號係在同一棟房屋)住戶被裝上型式很類似系爭對講機的對講機,系爭對講機遭竊時,伊住處並無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徐偉翔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住同路段巷內35號,在竊盜現場斜對面,伊住處共有4層樓住8戶人家,雖未看到被告拆告訴人家系爭對講機之情形,但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5點半至6點之間,有遇到被告來拆35號及37號共用之對講機,說是要修繕云云,伊問被告誰請你來,被告回稱係伊父親,晚上問父親此事,父親稱是37號4樓住戶請被告,伊再去問37號4樓住戶,該住戶稱並未請被告來修理,隔日被告又來施工時,鄰居彼此查問都不知道有此事,被告最後還在原處裝上別人的對講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就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30分間有在該巷出沒,且在拆對講機乙節與證人賴怡瑾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顯示出系爭對講機面板遭拆除、告訴人家隔壁空屋空地可自由進出、37號及35號門邊裝上了僅有上下2按鍵之對講機、被告在場攜帶有一箱小工具以及不同式樣對講機面板數個之現場照片、攝錄到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出告訴人住處旁空屋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4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為監視器畫面中進出告訴人家旁空屋之男子(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反面)。是以,由告訴人見到系爭對講機完好至發現遭拆除面板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之間,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在此時進出告訴人住處隔壁空地,證人徐偉翔亦在此期間發現被告攜帶拆除工具在拆自家對講機,追問被告原因並以此查問家人、鄰居後,發現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後來37號及35號住戶竟被裝上與系爭對講機型式相同,僅有2按鍵之對講機等情形互相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住處樓下對講機面板一個之犯行,嗣後並將贓物另裝到37號及35號住戶門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一整台對講機等語,惟觀告訴人住處門口遭竊後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4頁),系爭對講機之底座及線路仍留存於原處牆壁上,僅有面板(含按鍵)遭拆除,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以該巷內住戶有人請其修繕對講機,伊是帶新的對講
機去安裝,不會去偷舊的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安裝至37號及35號住戶門邊之2按鍵對講機上名牌框有一破損,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院第143、144頁),該對講機面板顯非新品,其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況對於究竟係何人請其修繕乙節,被告警詢時先稱係該巷21號1樓之先生,被查獲時因為看錯所以拆到23號及25號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經警質問下,改稱是37號1樓的先生 叫修云云 (見偵查卷第5頁),前後歧異,已難遽採。又其雖於104年7月8日通緝到案時,一度稱有留報修人之姓氏、聯絡電話和地址等資料,要回去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結時,其始終未提出相關聯絡資料供本院查證,於104年11月5日審理時遂推稱做生意不是每一次都需要知道聯絡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供詞反覆,益顯其所辯並非實在。準此,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查無根據,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臺灣高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供詞反覆不一,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遭竊對講機面板價格非鉅,實際上造成損害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