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達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10號、10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夾鏈袋伍只,驗後餘重合計叁拾貳點壹肆壹肆公克)、愷他命壹瓶(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罐壹瓶,驗後餘重捌點肆貳玖捌公克)、含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含內含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吸管壹支,驗後餘重零點零叁陸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夾鍊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煒達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路○○○號409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4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愷他命後擬供己吸食並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紹興南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及背包內,扣得上開愷他命5包(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夾鏈袋5只,驗後餘重合計32點1414公克)、愷他命1瓶(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罐1瓶,驗後餘重8點4298公克)、含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含內含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吸管1支,驗後餘重0點0356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分裝袋8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煒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查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鑑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55至56、75至76頁及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40頁反面、55頁),並有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譯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愷他命5包(含直接裝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5只,驗前毛重33.4560公克,驗前淨重32.2460公克,驗後餘重32.1414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2.2138公克)、愷他命1瓶(含直接裝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罐1瓶,驗前毛重13.7420公克,驗前淨重
8.6090公克,驗後餘重8.4298公克,純度為81.2%,純質淨重6.9905公克)、內含愷他命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含直接裝有愷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吸管1支,驗前淨重0.0370公克,驗後餘重0.0365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夾鍊袋8個扣案足憑,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戕害國人身心高度危險,依本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經濟狀況,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命應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夾鏈袋5只,驗後餘重合計32點1414公克)、愷他命1瓶(含直接包裝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罐1瓶,驗後餘重8點4298公克)、含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吸管1支,驗後餘重0點0356公克)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管一支及分裝夾鍊袋8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以供意圖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3支手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雖稱係與他人連絡毒品所用,但本件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非販賣毒品,是被告使用該手機與本件犯罪無涉,至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供稱係分別給其母親及妻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