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郭福 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於104年10月7日由本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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