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一女即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相對人為原住民,而兩造之女丙○○為殘障人士(精神障礙),若其改從母姓「朱」將可請領原住民的補助金,兩造雖均同意丙○○改從母姓,但因丙○○有前述精神障礙致無法自行至戶政機關聲請改姓,只得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而變更姓氏時,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為原住民,兩造之女丙○○為殘障人士,若改從母姓將可請領原住民補助金,兩造雖均同意丙○○改從母姓,但因丙○○有前述精神障礙致無法自行至戶政機關聲請改姓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帶同關係人丙○○到庭陳明,是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我國之風俗民情不相違背,且對於關係人丙○○並無不利情事等一切情狀,此外,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故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