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9月25日止,到期如數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7%機動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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