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乙○○
26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係中國大陸江西省女子,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婚後原告返台灣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為被告辦理來台灣手續,惟被告一再宣稱她家裏要蓋房屋,需要金錢,希望原告支助,但原告未給被告金錢。且兩造曾合夥做生意,原告匯錢到大陸予被告,但被告卻拒絕將皮件等貨物寄來台灣,嗣被告手機即打不通,原告也曾到江西找被告,但皆找不到她人,被告未曾到台灣與原告同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由鈞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536號履行同居訴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然行蹤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啟宣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調取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蕭啟宣到場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19日婚後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又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三年餘,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