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原審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恐嚇犯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行貳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即加重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恐嚇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撤銷假釋,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八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樂迪KTV」旁之「射手座檳榔攤」,趁乙○○獨自一人營業之際,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並強壓乙○○頭部,再以水果刀抵住其腹部,致乙○○不能抗拒,喝令乙○○打開錢箱後,劫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八十元後離去,乙○○則趁丁○○劫取現金之際,逃離至上址「好樂迪KTV」躲藏。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丁○○又在射手座檳榔攤旁,發現乙○○後即質問其是否曾報警,是否仍記得伊等語,其間因丁○○另與他人發生糾紛,乙○○趁隙打電話通知其男友 陳昱勛 報警,嗣丁○○於上計程車離去時另行起意對乙○○恐嚇稱:我不會讓妳的檳榔攤開下去,會放火燒,會再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計程車未駛離時適乙○○之男友陳昱勛到達,即將計程車攔下並把丁○○拉下互相拉扯,警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場查獲。丁○○為隱匿身份,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冒用其弟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丙○○同意,接續於正義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並就逮捕通知書及拘票等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因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案後表示未為上揭情事,經比對丁○○於警訊時在指紋卡上捺印留存之指紋,得知係丁○○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及追加起訴(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至「好樂迪KTV」唱歌,亦未曾至「射手座檳榔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女友前往「好樂迪KTV」唱歌,因酒醉,由女友攙扶搭乘計程車擬離去之際,旋即遭人拉下圍毆,伊當日亦未至「射手座檳榔攤」,未恐嚇乙○○云云;然查:右揭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見二一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及偵查中(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指 陳歷歷 ,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至四十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並結證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美君 、陳昱勛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二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五十一至五十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乙○○、林美君及陳昱勛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苟被告未為上開犯行,證人乙○○等當無妄加誣指、證述之理。況證人乙○○、林美君咸證稱被告有黑眼圈之特徵,且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一時許在其檳榔攤旁發現被告後即趁機打電話通知其男友即證人陳昱勛到場,陳昱勛到場後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見證人陳昱勛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次查證人乙○○於原審時結證:我因為很害怕就不敢再作檳榔攤等語,於本院證述:被告恐嚇後我會感到害怕,後來我就關掉攤子到其他檳榔攤工作,但是我仍然感到害怕,所以我現在不作了等語,堪認證人乙○○確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殊難以證人於原審時曾陳述:當時人很多,他跟我說時,我並不會感到害怕,我一直指著他,希望他會變好,我的個性就是人如果做不對,會指正人家等語,即認其未致心生畏懼。至證人乙○○所呈被告於強盜時不慎撕破收銀台上一百元之紙鈔(剩半截),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經函覆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見卷附鑑定報告),然此或因時間已久且乙○○將此撕破之紙鈔與其汽車駕照同置於小塑膠套內所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本件被告強盜時所持水果刀之形式屢據乙○○陳述在卷(見二一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二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被查獲時距強盜時已二個多月,亦難以未查扣該水果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乙○○被強盜之金額並不多,亦難以警局無其報案紀錄即認被告未為上述強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請傳喚之證人戊○○,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爰不再傳訊。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原該條例所規定之各罪,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於同日修正公告,被告犯罪時之普通刑法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因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停止適用,而被告行為後,該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公告廢止,則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二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水果刀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行加重強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就被告持以強盜乙○○財物之水果刀乙把,認非違禁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詳細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加重強盜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上述犯行時,其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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