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十四行補充更正為「持以向乙○○○○司回報檢驗送電合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害於原用電戶 蘇來得 、 陳錦山 、 黃廖明月 及乙○○○○司供電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楊素娥 、 賴月梅 、黃廖明月 楊慶昭 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政字第九三0一六號函附被告所填載之乙○○○○司表燈分戶登記表十張、現場照片十三幀、現場圖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揭文書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