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五號被告 張雅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雅琪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九公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四三二八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