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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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55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分裝籤2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及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