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聲請對聲請人價值5,000,000元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僅為滿足相對人自稱其對聲請人600,000元之債權,且相對人迄未提起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1808號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5年3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