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放置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子坪三十號空地上之樺欽牌塑膠射出成型機械四台(HC-一一00型二台,HC-六五0台二台,下稱系爭機械),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介紹斗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生 與丁○○向臺灣涼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涼椅公司)所購買,非其所有,爾後林春生、丁○○復將系爭機械轉賣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機械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 黃榮茂 ,黃榮茂再將其中三臺機械轉售予不知情之 洪和雄 (黃榮茂、洪和雄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循線在黃榮茂所有位在臺南市○○路○段○○○巷七五之二四號工廠內、洪和雄所有位在臺南市○○○路○○巷○○號倉庫內查獲上開機械。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同意將上開機械賣予證人黃榮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丁○○經由被告斡旋順利與臺灣涼椅公司購買三次機械價金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丁○○與被告約定被告得分得股份(亦含佣金性質),並以購得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機器是第二次所購得十部機器中之四部,因臺灣涼椅公司要求搬離機械,被告並委由被告父親 林要圖 尋找證人丙○○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子坪三十號空地放置第二次所購買之十部機械,因證人丁○○僅交付二十萬元,被告屢催討剩餘一百六十萬元,丁○○均藉故推諉,被告方將至在前揭地點之系爭機械出賣予證人黃榮茂以為抵債,且在出售前,曾告知丁○○,被告並不知系爭機械已轉售予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一)系爭機械係由證人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透過被告以五百三十萬元向臺灣涼椅公司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林春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在偵查中先辯以其介紹丁○○購買機械,丁○○曾答應給予機械百分之二十做為佣金;復辯稱係其邀請丁○○與林春生一起買,約定以購買價金百分之二十做為其利潤;嗣在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又辯稱:臺灣涼椅公司全權授權我處理機器,如果臺灣涼椅公司要賣一百萬元,只要我賣出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就算是我的佣金,買賣雙方均不用支付我任何費用,我是賺取價差,而這包批含系爭機械的十臺機械臺灣涼椅公司要賣三百三十萬元,斗六塑膠公司的林春生及丁○○是以三百三十萬元買得,他們應該給我百分之二十的佣金云云;另具狀又稱係與蘇
清沂、林春生共同購買系爭機械云云,然被告就其在買賣系爭機械所處地位前後翻異其詞,再佐以其並不否認未出資購買機械,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在賺取差價等情,系爭機械係斗六塑膠公司林春生、丁○○透過被告向臺灣涼椅公司購買,而被告僅係因仲介關係向林春生、丁○○請求仲介費用之事實,應可確信,被告右開所辯:其與林春生、丁○○共同向臺灣涼椅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云云,顯無足採。
(二)系爭機械嗣後由林春生、丁○○以六百五十萬元轉賣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是伊在越南時與丁○○利用電話談要買包含系爭機械之十臺機械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在簽約前當時乙○○人在國外,與伊以電話聯絡,並講好總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洪和雄在偵訊時證述:乙○○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曾帶他去系爭機械停放處看過機械,但因價錢沒談攏,所以沒談承買賣等語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發票人均為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五日,發票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元及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是證人林春生、丁○○確有將系爭機械賣予告訴人乙○○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證人乙○○與丁○○所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符,其間應無買賣關係云云,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在雙方合意時即已成立,而乙○○、丁○○以電話就系爭機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縱其在本院審理時就訂立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亦不妨礙前以成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另證人 徐月文 在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向丁○○要一百六十萬元佣金等語,證人丙○○、 黃鈴珠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林要圖與被告一起向其接洽要租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坑子坪三十號空地放置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是事後補寫等語,然前者僅能證明丁○○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後者僅能證明確有出面與丙○○、黃鈴珠洽談租賃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為之,故上開證人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張、買賣合約書二張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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