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聰政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正園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7日10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9,143元【
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33,703元x面積1842.76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之和:180/10800+75/30240)=1,189,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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