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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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訴人 李聰政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國宇
楊國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世昌
徐稱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林榮華 視同上訴人 陳麗玲
陳彩玉 徐振輝 徐振古 黃武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順 視同上訴人 楊凱仁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楊學德余 楊芳美 楊芳蓮 楊月蟾 楊彗 楊國明 楊國京 戴 楊美月 楊麗美林 楊美桃 楊英俊 徐俊英 原住臺北市○○街○○○巷○○號 曾俊哲 原住臺北市○○街○○巷○○號10樓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黃世民 黃世文 黃世南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黃世華 黃彥樺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 黃世仁 楊 徐昭子 楊意禎 楊德勝 楊德賢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楊意萍 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 楊維達 李美玉 李美惠 李詩源 楊純德 原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楊純麟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 楊木生 韓天書 楊繁盛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理潭 呂明德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呂精悍林 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啟誠 陳寬博 陳寬裕 陳寬仁 陳錦玲 陳瓊玲 陳珀玲 陳瑛妮 楊羣宏 楊簡里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楊慶安 楊佩玲 楊來福 楊泳維 楊吉良 楊玉 楊來富 楊碧琴 余德土 徐以民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 徐以德 賴 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楊建漢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被上訴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842.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兩造中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徐稱揚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14、10800分之720,換算面積各為122.85平方公尺、107.48平方公尺可供建築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最多僅數十平方公尺,最少僅數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即屬面積狹小基地或畸零地,系爭土地復呈不規則形狀,共有人眾多,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固有明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被告楊簡里於起訴後之102年1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楊簡里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仍逕於102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至9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上訴後,迄今仍未據楊簡里之繼承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或聲明承受訴訟,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原審被告楊純德、曾俊哲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2年7月13日、102年9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卷㈢第4頁),本件既經發回原法院,此部分應由原法院併予裁定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