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管壹個、瓦斯噴燈壹個、塑膠袋壹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之扣案物補充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管一個、瓦斯噴燈壹個、塑膠袋壹個及塑膠吸管一支」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管一個、瓦斯噴燈壹個、塑膠袋壹個及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