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部份及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含袋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