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 謝文法 即祭祀公業 謝榮興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一四五三公頃及編號F面積0‧00六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二三三公頃、編號B面積0‧一四五三公頃、編號C面積0.一九0一公頃、編號D面積0.0三四九公頃、編號E面積0.00一0公頃、編號F面積0‧00六三公頃、編號G面積0.00一七公頃、編號H面積0.00三八公頃、編號I面積0.0四一五公頃、編號J面積0.0三一0公頃、編號K面積
0.00三三公頃、編號L面積0,000一公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七十餘年間起,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下稱A~L部分)建造紅磚窯廠並作為堆土或通路使用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償金,為此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使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 郭秋風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郭秋風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再讓與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課稅明細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苗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黃鑾松 及經理 黃林阿珠 夫婦與訴外人郭秋風訂定契約,由郭秋風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而郭秋風就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予以確定,被告既係依約經由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郭秋風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二百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前後二次聲明均係就系爭土地本於被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庸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七十餘年間起,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建造紅磚窯廠並作為堆土或通路使用迄今,亦未支付任何償金,至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郭秋風定有契約,由郭秋風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郭秋風既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使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鑾松及經理黃林阿珠夫婦與郭秋風訂定契約,由郭秋風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而郭秋風就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予以確定,被告既係依約經由有合法使用權源之郭秋風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堆放磚塊、板模、鐵架等物或作為通路使用,並於B、F部分建有鐵架造房屋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屬實,另經地政人員勘查現場占用情形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原告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相同,兩造並同意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圖,有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郭秋風間訂有契約,由郭秋風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而郭秋風就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予以肯認及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既係依約經由郭秋風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雖以郭秋風之先父確曾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占有系爭土地,因認郭秋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郭秋風雖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能,惟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前開土地另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權利;又觀諸被告所提前開與郭秋風間所定契約內容雖約定將系爭土地「讓給甲方(即被告)永久無條件使用」,衡其性質係屬一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對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即郭秋風而為主張,尚不能據此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F部分面積各0‧一四五三公頃及0‧00六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L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