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結婚,惟被告婚後竟性情丕變,動輒藉故毆打原告,且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前科,原告為求被告醒悟,履次勸解,被告皆凶性大發,變本加厲,除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外,並恫嚇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慮及家庭和諧,百般忍讓。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竟仍故態復萌,無故以手抓原告之腳,將原告從床上拖下來,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瘀傷、右腳挫傷、右腳踝腫脹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處於此婚姻暴力之脅迫,致原告為慮及本身生命安危,而自該日起即遷回娘家,兩造自此即未曾往來,原告長期受被告威脅,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判刑在案,而被告之前開犯行,皆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自不能忍受,詎被告竟蓄意隱瞞,遲至原告因告訴被告傷害乙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因受命法官對被告詢及前科紀錄,始知被告涉有上揭二案,而該案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而原告於知悉前情之一年內即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婚後時常無由毆打原告,且於原告懷孕期間仍以暴力相向,致原告死產,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秋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入伍,兩造並未住一起,被告亦未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結婚,惟被告婚後竟性情丕變,動輒藉故毆打原告,且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前科,原告為求被告醒悟,履次勸解,然被告皆凶性大發,除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外,並恫嚇原告及其父母,原告慮及家庭和諧,百般忍讓。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竟仍故態復萌,無故以手抓原告之腳,將原告從床上拖下來,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瘀傷、右腳挫傷、右腳踝腫脹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處於此婚姻暴力之脅迫,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判刑在案,其所犯皆屬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其未毆打原告,及兩造現已不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四月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藉故毆打原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竟無故以手抓原告之腳,將原告從床上拖下來,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瘀傷、右腳挫傷、右腳踝腫脹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而自該日起原告即遷回娘家,兩造自此即未曾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秋梅證述屬實。另被告易因前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乙節,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其前開毆打原告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動輒毆打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無故以手抓住原告之腳,將其從床上拖下,並毆打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兩性平等之地位,並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斟酌前開情形認原告受此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毆打原告,其就兩造之離婚應負全部之責,原告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現擔任紡織廠員工,月薪約三萬元,被告現擔任餐飲業,月入數千元,又原告受上開虐待,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尚輕、婚姻存續已三年餘,而兩造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處於分居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數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就損害賠償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