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十七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十七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上址曾施用安非他命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當天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伊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該包安非他命是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二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坦承:「(問:有無連續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十七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有,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施用,我是因為朋友的誘惑,所以才從七月開始施用,我是在七月三日及七月十一日施用二次,我大部分都是在中午時用的。」「(問: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及同年月十二日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及台中看守所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中所正衛字第一二一三號函所附具之收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九三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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