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明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額者,倘法院為確定費用之裁判,而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以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已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他造遲延誤該期間不予提出,始得為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附計算書所示(原法院卷4頁),關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及第二審(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不同比例分擔,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外附)。其自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乃原法院未命他造(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於該他造遲誤所定期間之情形下,徒依抗告人(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逕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進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自屬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事件審理中,因本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為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台幣180萬元部分,倘屬為釐清兩造間工程款之給付或其給付之數額所必要,且相對人經確定之終局裁判,又應支付部分工程款。則該鑑定費用是否應由抗告人負擔其全額?自有待進一步審認。案既經發回,應由原法院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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