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處,因騎乘機車神色慌張而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主動交出置於上衣左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及右褲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未開封使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5日0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扣案之注射針筒未開封使用,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