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第7611號、97年度聲戒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97年1月2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後非常後悔,於勒戒處所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規,也已沒有施用之慾望,況所施用之毒品劑量甚微,未有成癮之習性,施處勒戒處分實已足夠,並無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期間負責診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心理醫師,所為之評鑑表格乃屬公式化之制式計算,診斷時間倉促,並不足作為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依據,是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此次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54分、臨床徵候為5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11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空言辯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鑑表格制式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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