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24號聲請人 文足慰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相對人文 陳秀妹 關係人 陳華明
文克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文陳秀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文足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秀妹之監護人。
指定陳華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文陳秀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華明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姪子。相對人長期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華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子女人數及其姓名、現住處地址,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但有嚴重重聽,需在其耳邊重覆問題後,才有回應,而經本院重覆提問後,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表示忘記現住處地址,但能正確回答子女人數及姓名、「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等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確保相對人的錢能用在相對人身上,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時間缺損。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平板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話少、被動回答,可切題。思考:貧乏。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在攙扶下行走,進食需部分協助,如廁需部分協助(不需包尿布),洗澡則需較多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案女提供零用錢,主要為偶爾至漁市場買她喜歡的食物(非自行準備三餐),無異常花用。個案目前不會使用金融卡及操作提款機,也不記得密碼。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幾乎無交通事務機會,僅偶爾步行至附近漁市場。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陳華明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2月2日以桃林字第11208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第2類輕度身障證明,尚未接受第1類身障鑑定。訪視當日,相對人可正確回應個人姓名、子女數、關係人姓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親屬關係及客廳時鐘時間等,然現年歲數、聲請人姓名及其子之姓名,均回應『忘記了』。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實有他人代理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管理相對人財務,以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文足慰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陳華明先生為相對人姪子即相對人大哥之長子。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並由同住之外籍看護工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重要事務,包括: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均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現每月照顧費用及基本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文足慰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陳華明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長子常態性向相對人索討金錢等行為,明顯損害相對人財產權益,故其未告知相對人長子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文陳秀妹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文足慰女士及關係人陳華明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文陳秀妹女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聲請人、陳華明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陳華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另名子女即關係人文克勤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後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16、19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在陳華明協助下
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陳華明為相對人之姪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是由陳華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華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陳華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