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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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1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3元,6個月為1期,應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依該租賃契約第5點約定,倘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數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1個月以上者,按月依積欠數額加收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積欠數額之1倍為限,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自97年1月起,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數額加收千分之5、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依積欠數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依積欠數額加收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即加收千分之5之違約金,最高以積欠數額百分之30為上限。
詎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積欠租金計2,436元、已到期之違約金84,合計2,520元,為此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已到期之違約金,暨就租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203元,及積欠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所有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別係向基隆市政府、原告承租,之後被告發現基隆市政府出租之土地面積較向原告出租之土地面積為大,但原告收取之租金卻較基隆市政府為高,被告認為不合理,一氣之下,乃拒絕交付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丙○○○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收取之租金過高,原告應提出租金之合理計算方式,否則原告拒絕繼續繳付租金云云置辯,然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且明確約定每月租金為203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難以原租金之約定不合理作為拒絕繼續繳付租金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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