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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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相對人 顏惠美
顏妙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換價清償而保全對相對人顏惠美之債權,倘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交易價額核算,亦即,就債權數額及不動產交易價額二者採最低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屬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顏惠美於民國94年2月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無力清償所負債務,抗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料,相對人顏惠美竟於帳務未償情形下,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其親屬即相對人顏妙芸,並於同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顏惠美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相對人間存有親屬關係又比鄰而居,相對人顏妙芸對於相對人顏惠美之經濟狀況當有略知,相對人顯係為規避債務,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因此對於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有所妨礙,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爰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顏妙芸應將其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顏惠美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2頁)。
㈡、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起訴目的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俾利其對相對人顏惠美之新臺幣(下同)86,668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息債權得獲清償。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以及撤銷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價低者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筆土地,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已達1,679,645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縱不加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交易價額,已顯然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86,66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基上,依上開㈡比較結果,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86,668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見及此,仍命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附表:
┌───────────────────────────────────────────────────┐│土地價額計算方式:面積×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相對人顏惠美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建號│面積│103年度│應有部分│土地價額│││││││││(㎡)│公告土地現值│││├──┼───┼────┼──┼──┼───┼───┼───┼──────┼────────┼─────┤│1│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1,435│214,351元│894,780分之2,501│859,755元│├──┼───┼────┼──┼──┼───┼───┼───┼──────┼────────┼─────┤│2│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1││21│267,000元│894,780分之2,501│15,672元│├──┼───┼────┼──┼──┼───┼───┼───┼──────┼────────┼─────┤│3│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2││118│267,000元│894,780分之2,501│88,062元│├──┼───┼────┼──┼──┼───┼───┼───┼──────┼────────┼─────┤│4│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3││110│267,000元│894,780分之2,501│82,092元│├──┼───┼────┼──┼──┼───┼───┼───┼──────┼────────┼─────┤│5│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4││220│189,764元│894,780分之2,501│116,690元│├──┼───┼────┼──┼──┼───┼───┼───┼──────┼────────┼─────┤│6│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5││883│171,000元│894,780分之2,501│422,041元│├──┼───┼────┼──┼──┼───┼───┼───┼──────┼────────┼─────┤│7│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6││92│171,000│894,780分之2,501│43,973元│├──┼───┼────┼──┼──┼───┼───┼───┼──────┼────────┼─────┤│8│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7││77│217,130元│894,780分之2,501│46,731元│├──┼───┼────┼──┼──┼───┼───┼───┼──────┼────────┼─────┤│9│臺北市│萬華區│莒光│二│103-8││8│207,000元│894,780分之2,501│4,629元│├──┼───┼────┼──┼──┼───┼───┼───┼──────┼────────┼─────┤│10│臺北市│萬華區│莒光│四│916││││6分之1││├──┼───┼────┼──┼──┼───┼───┼───┼──────┼────────┼─────┤│11│臺北市│萬華區│莒光│四││203│││6分之1││├──┴───┴────┴──┴──┴───┴───┴───┴──────┴────────┴─────┤│編號1至9所示土地合計價額:1,679,64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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