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信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後,旋接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808室執行另案拘提時,當場發現並扣得蔡信毅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及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7290公克,鑑驗取樣0.004
6公克,驗餘淨重0.7244公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信毅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部分因屬少年事件,依法不得公開揭示,詳卷)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8日(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第26頁,同表第8至9頁誤載為1年8月又28日),於100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殘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3年2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而本件係其於該假釋期間所為,惟觀諸上揭前案紀錄表第9頁所載,上開殘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則自應就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組(即扣案吸食器3組中除養樂多罐製吸食器1組外之其餘2組吸食器)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於本件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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