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杰峰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平日有抽煙習慣。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臥室內抽菸後,本應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應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菸蒂置於電腦桌上煙灰缸內,未確認煙蒂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逕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離去,致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並向上竄升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目擊民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杰峰固坦承居住於上址,且有抽煙之習慣,並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房間抽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上揭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對於伊房間是起火點沒有意見,但伊前次抽煙是在案發當日凌晨3點,不可能持續蓄熱4個小時後才起火,鑑識報告寫的起火原因不對,鑑識人員應該查清楚失火原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戶,且與兄嫂 李杰修羅予彤 及李杰修之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上址,被告平日即有抽煙之習慣,而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臥室內抽煙,且將煙蒂置於電腦桌上之煙灰缸內,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出門後,上址即肇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2年11月18日7時37分,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發生火警,而由該局雙園分隊到場灌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5-1頁正背面、第37至38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羅予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第56頁正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案發現場燃燒狀況,僅上址受有燒損,未波及其他樓層;火勢侷限於被告上址西南側臥室內,屋內其餘處所僅受燻燒,而被告臥室內裝潢及物品受燒後,以電腦桌桌面附近燃燒較強烈,加上桌面上南側液晶螢幕變色較嚴重,鋁窗窗框南側已燒熔等跡象,研判起火處位於被告臥室西面電腦桌南側桌面附近;且現場燃燒後,李杰峰臥室門框上半部塗料剝落,西面鐵窗受燒後,裝潢及物品均靠李杰臥室鋁窗附近燒損較嚴重;西面隔間牆受熱已變白,裝潢及物品燒損嚴重;床墊僅存彈簧鋼材,床板以西側側板化較嚴重,冷氣機附近物品受燒後,上半部燒損較嚴重,書櫃附近物品受燒後,由北(電腦桌)往南方向呈現斜狀火流,鋁窗窗框南側上半部燒熔較嚴重,鋁窗下方電腦桌燒損嚴重,電腦及周邊設備散落地面,電腦桌上主機受燒變色較嚴重,桌上2臺液晶螢幕比對結果,南側螢幕受燒變色較嚴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審以前開鑑定報告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當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堪採憑。再依前開鑑定結果,比對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29頁),亦可見被告上址臥室內之裝潢及物品,包括鋁窗窗框、電腦桌、電腦設備、床墊、床板等物品,確呈焦黑、燒損、受熔變形之情形而失其效用。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住戶 林雪貞 設於戶外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乙情,復據證人林雪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頁正背面)。且被告對於其臥室為起火點,火勢蔓延燒燬其臥室內裝潢、物品及上開林雪貞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等情,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綜合上情,足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確係被告上址臥室西面電腦桌南側桌面附近,且火勢延燒結果,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甚屬明確。
(三)又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之判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1.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人在內,且大門係由搶救分隊所破壞,無其他遭人侵入之跡象,現場也沒有重要財物遺失,排除遭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2.起火處位於被告臥室西面電腦桌南側桌面附近,而該處電腦、周邊設備及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經檢視並無異狀或熔斷,且被告稱離開房間時有將電腦關閉,排除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3.經調查,現場救出之4歲小女孩,其母(即羅予彤)表示於火災時正於另一房間睡覺,並未離開床舖,且不會使用打火機,故排除小孩好奇玩火之可能性。4.起火處經清理,發現原擺放於電腦桌南側桌面上之造型煙灰缸掉落地面,煙灰缸內有煙蒂殘留,且煙灰缸由內往外爆裂,又據調查,被告離開現場時間距離火災發生時間不到半小時,現場經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及小孩玩火等起火因素,不排除煙灰缸內遺留煙蒂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再觀諸本案現場遺留之跡證、現場遭燒毀之狀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至29頁),均與前開鑑定內容認定相符合。足見前開鑑定判斷為煙灰缸內遺留煙蒂蓄熱而引發火勢,並非單純為個人意見,而係有相當事證為佐,且屬客觀、正確,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另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就寢前,大約抽了10根煙,煙蒂丟在煙灰缸,煙灰缸放在房間內電腦桌上螢幕前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亦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房間內抽煙,且案發前最後1次在房間內抽煙之時間,距火災發生時點僅相隔約4小時餘,煙蒂復係棄置於起火處即電腦桌上之煙灰缸內等情明確。綜此足認本案起火原因即係被告於同日凌晨在上址臥室內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煙蒂火苗,即棄置於上述煙灰缸內,,是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終致起火燃燒,實甚灼然。
(四)又抽菸後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抽煙後,自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確認棄置於煙灰缸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顯有過失,且該過失引起火災之行為,與上揭房間裝潢、物品燒燬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查上開失火地點,乃供人起居使用之住宅大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除燒燬自己物品,火勢亦有向周圍延燒損及鄰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此觀本案被害人林雪貞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亦遭火勢波及燒燬一節即明,是以被告前開行為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亦屬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抽煙後所遺留未完全熄滅之煙蒂,因其火種微弱,是以未立即引發火勢,而於持續蓄熱一段時間後,至同日上午
7時37分許始達相當熱度而足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肇致火災,衡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不可能是煙蒂引發火災云云,尚乏實據加以釋明,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曾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可能是電線走火,因為伊房間的電線是多重接頭云云,惟查,本案經鑑定結果,認前開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經檢視並無異狀或熔斷,而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可見被告臥室內所使用之電源線並無熔斷等過熱起火之跡象,顯非起火之原因,是以被告此部所辯,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抽煙後未將煙蒂熄滅而引發火災,過失情節非輕,且其住處物品及鄰居所有物品均因此延燒受損,亦造成公共安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擔任泥作師父,且與兄嫂同住於上開失火處所等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5-1頁、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李杰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
臥室內之裝潢、物品(包含鋁窗窗框、電腦桌、電腦設備、床墊、床板等)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8樓住戶林雪貞架設於戶外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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