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智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智偉之前科紀錄為:「沈智偉前因下列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㈡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㈢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㈤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揭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7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誘於厚利,受僱於他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沈智偉除本件重利行為外,另於民國98年8月26日遭警查獲與 李佳憲 等人共同涉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2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查被告既於本件警詢中自承98年8月間遭警查獲後,因經濟壓力復於同年12月又開始從事重利行為(參偵查卷第10頁筆錄),顯然被告於本件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98年度偵字第30255號犯罪事實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