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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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3號原告 陳璿元 被告 林彣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林彣正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章可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