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康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1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67,031元未給付,其中262,275元為消費款,另有4,156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另於89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9月23日止,除清償部份款項外,尚餘266,509元,其中265,607元為本金,90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62,275元(│自91.09.24│20%│無││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265,607元(│無││自91.09.24起至清償日止││簡易通信貸款│││,按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