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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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萬元,額度分別為375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則自95年3月10日起至11
5年3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2%,按月計付,前2年內予以優惠計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0.21%,現為年息2.7%,並同意該利率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本件之保證人,如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其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