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台南市○○路○段之「宗盛機車行」員工,平日自行駕車載運待修機車修理,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雙方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膮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疑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