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長 律師相對人鑼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編號:CA94094、CA94095、CA94096、CA94097)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編號:CB13647)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0號、98年度裁全字第4274號及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8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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