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0176-T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右轉進基隆路1段101巷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導致告訴人甲○○騎乘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5H-365號重型機車煞車及閃躲不及而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顏面裂傷、左橈骨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99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99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