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思函數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丙○○之催告函收件回執,其上送達處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4段123號地下一層」,然查相對人丙○○之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有聲請人提出之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送達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另有關相對人高思函數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縱聲請人已對該公司清算人之一之乙○○為合法之催告,然因本件擔保提存係為相對人全體而為擔保,故無法割裂而為准許,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