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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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華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張泰華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張泰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路段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向前行駛;適 王苡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向車道方向行駛至上揭停車格附近,擬將其上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停車格而駛入張泰華騎乘機車之車道前方後,張泰華因而閃避不及,不慎與王苡庭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苡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苡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張泰華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於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王苡庭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苡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08頁、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且前案為過失犯罪,然其前案亦係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受傷,與本案均與用路人安全相關,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致車禍告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及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1月,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過失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述過失傷害案件,雖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宣告,惟並非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前亦未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