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賴志隆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賴志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黃鈺菁羅曾祥 施用詐術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鈺菁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羅曾祥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羅曾祥新臺幣3千元等情;暨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然所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黃鈺菁、羅曾祥詐欺取財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2040元,原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3千元予告訴人羅曾祥,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8225號偵字卷第53至54頁),而此筆賠償款項高於2040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1萬6千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鈺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被告賴志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號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自稱「 楊宇浩 」,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上旬,在黃鈺菁任職位於臺中巿霧峰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後以需交通費回家、將朋友給予之買書錢遺失為由,向黃鈺菁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3000元,另以介紹文書工作予黃鈺菁為由,向黃鈺菁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1600元等語,致黃鈺菁信以為真,遂如數交付共計5000元予賴志隆,嗣賴志隆又對黃鈺菁佯以:因該工作之配備較好,伊已幫黃鈺菁代墊保證金8400元,致黃鈺菁陷於錯誤,再交付8400元予賴志隆;賴志隆於同年5、6月間,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黃鈺菁訛稱:女友出車禍、需錢接送公司老闆、業務需要等語,向黃鈺菁借款2600元,致黃鈺菁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600元予賴志隆,賴志隆前後共計向黃鈺菁詐得16000元。然賴志隆自始未介紹工作予黃鈺菁,亦未返還已繳交之1萬元保證金及欠款予黃鈺菁,黃鈺菁始知受騙。
(二)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於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羅曾祥前位於臺中○○○區○○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接續對羅曾祥訛稱:女朋友生病急需用錢、需錢繳納電話費、需支付電話費聯絡羅曾祥前往看房子,要介紹羅曾祥至他處租屋,於看屋前須繳納500元予房東等語,致羅曾祥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40元予賴志隆。嗣賴志隆並未帶羅曾祥去看房子,羅曾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菁、羅曾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菁、羅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詐騙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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