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貞蓉
宮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錡貞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街與中正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藍玉婷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武昌街交岔路口,因道路施工單位富田營造有限公司設有圍籬,但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 宮敏疏 未注意其業務上須要求指揮人員全程在場指揮交通,致告訴人因遭圍籬阻擋影響視線,而撞及被告錡貞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駕駛庭旁車門),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鈍挫傷、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狀及下齒齦深度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錡貞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宮敏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錡貞蓉告訴被告錡貞蓉、宮敏二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2月2日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乃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告訴人107年2月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3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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