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元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元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嘉元因不滿其前因案入監服刑期間機車失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請求賠償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至北檢政風室表示:你們沒辦法幫我處理,我就準備硫酸去你們二辦那邊潑書記官還有檢察官,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北檢相關承辦人員,經政風室人員轉知北檢相關承辦人員注意自身安全,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北檢主動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嘉元,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蕭伊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095號卷第5至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8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北檢相關承辦人員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2、查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在105年4月間,前往北檢執行科報到時,請求暫緩執行遭到拒絕,過程中有與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發生爭執,其因而對於該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心生不滿。待其出獄後,發現當初前往報到時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已經遺失,其認為若當初能准予其暫緩執行,該機車即不至於失竊,遂撥打電話至北檢政風室要求相關人士賠償其因機車遺失所受損害,然未獲理會,其才會撥打第二通電話揚言要潑硫酸,並稱其「只是嚇嚇他們」等語(他卷第15至16頁、第13至14頁)。
可見本件被告犯案動機,係因於前案執行中遭否准暫緩執行,曾與北檢執行科書記官及法警發生爭執,已令其心生不滿;待其執行完畢出獄後,發現其所騎乘前往報到之機車不翼而飛,更讓其將所受財產損害,怪罪於當初未准予其暫緩執行之決定。被告因此心生怨懟,雖不免有將責任過度轉嫁他人之嫌,然尚屬事出有因,是被告遇事雖未能循理性管道化解心中不滿,惟以被告就上開前因後果,均能具體詳述,為求損失能獲得賠償,尚且知悉先向政風室陳情,因未獲置理,進而以恐嚇手段為達成其訴求,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病,而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其前因案入監服刑期間機車失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救濟,反以撥打電話揚言潑硫酸之方式,恫嚇北檢相關承辦人員,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當庭向檢察官允諾不會再去北檢執行科、政風室、法警室人員理論(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他卷第15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