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機竊取他人背包,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另案部分甫經判決,部分尚在審理中,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嚴重不便、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告黎文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5日13時41分(移送書誤載為4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公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紀志平 放置於香爐前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1隻、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皮夾1個、新臺幣約500元及統一發票3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紀志平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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