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簡字第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
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534元(含
本金76,557元、利息31,899元、違約金3,078元,其中違約
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民
國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38至5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