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章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育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岔路口東南角彩券行前向北行駛,欲橫向穿越苓雅二路,至苓雅二路西向車道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來往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自該岔路口彩券行前駛出,適有告訴人 孫芷畇 (原名 孫婉茹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右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7年1月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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